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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投资者隐名投资有何法律风险?
 
2009年06月27日        来源 : 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    字体:【】  【】  【

   台湾投资者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主任 邓建国

  风险

  近年来因为台商在大陆的投资仍以外资待遇对待,一些台商对大陆法律法规不太了解,为了进入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对大陆法律法规不太了解,认为隐名投资可以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因此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或者认为大陆的公司设立手续过于繁琐,为了更快地开展经营活动便采取忽视公司登记程序,不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司设立的变更程序,最终导致了隐名投资。但其实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隐名投资是风险十分大的,也是造成股权或经营权纠纷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在台商中出现相关纠纷往往是由于大陆公司设立手续的繁复或者投资范围的限制而进行的隐名投资,这些投资多是寻找自己信赖的朋友,这就导致了隐名投资纠纷形成的几个原因:

  (一)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关系是建立在互相信赖的基础上,没有法律的保障,所以一旦信赖基础出现裂痕就会导致这种投资关系的纠纷。

  (二)也就是因为显名投资者与隐名投资者的信赖关系,使隐名投资者过于信任对方而多不参与管理,最后致使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三)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显名投资者明显掌握大量有利证据,而隐名投资者在举证上很容易处于不利的局面。

     案例

  李某在2004年11月,与朱某、赵某共同投资83万元设立A宾馆,其中李某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的58%,朱某投资20万元,占有股份的24%,赵某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的18%。2005年2月23日,朱某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无锡分行验资账户货币资金14万元,季某也以自己的名义存入货币资金6万元,进行A宾馆的设立验资,2月28日,A宾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05年3月27日李某、朱某和赵某签订了一份《关于A宾馆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确认投资股份的决定》,上面载明,在拟建宾馆时已确定三位股东,股东为:李某、朱某、赵某,并对宾馆投资做了初步预算。之后还签订了一份《关于A宾馆董事会、董事分工的决定》,上面载明,2005年2月20日三位股东在宾馆办公室举行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股东李某任董事长、股东朱某任总经理,股东赵某任董事,决定宾馆总经理为聘任制,由董事会聘任。第二年,并由董事长签认聘书,任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及总经理工作表现由董事会决定是否续聘。2005年7月23日,李某、朱某、赵某和季某签订了一份《关于A宾馆股东构成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无锡市A宾馆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筹建,投资股东为李某(占58%股份),朱某(占24%股份),赵某(占18%股份)。但是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为了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朱某和季某两人,实际上季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宾馆按年度向B公司缴纳租金,季某未对A宾馆进行投资参股,对A宾馆的债权债务也该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开展经营后,朱某只顾个人利益而无视其他股东利益,对于股东决议拒不遵守,且拒绝李某以控股股东的身份进行管理参与,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诉讼中,法院认为证据充足而认定了李某的隐名投资。

  上面案例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李某与A宾馆之间是否构成隐名股东关系。在本案中李某是完全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首先,李某是在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是出资了48万元的,并且在诉讼中是有证据可以佐证的。其次,李某成为A宾馆股东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体现在李某和其他出资股东、名义股东两次签订协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然后,李某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李某和A宾馆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应被认定为有效。

  应对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隐名投资是可以被认定的,但是在什么时候被认定是存在差异的: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应首先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争议发生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应遵循公示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当台商们希望在大陆进行隐名投资,如何保证发生纠纷时各方面可以对自己有利,是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害:

  (一)事先要充分了解大陆的法律制度以及政策。

  由于现在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很多以前不允许台商介入的领域,现在已经得到的允许。并且要在事先了解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定。以保证自己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方法。

  (二)了解显名投资者的情况

  由于隐名投资的特殊性,使得隐名投资者应当在充分了解显名投资者的各方面情况,尤其是资信状况后再决定投资事宜。

  (三)实际参与公司运作。

  实践中很多台商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这样在纠纷发生时就导致了只能被法院认定对公司的债权。所以为了保障股权或者股权的财产性权益最好以股东的身份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参与公司运营,或明确约定台商为股东或台商承担投资风险。

  (四)在各种保障措施中最为有效的就是签订一份全面的隐名投资协议。

  一份隐名投资协议应该包括以下条款:

  1.显名投资者以及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数额;隐名股东进行隐名投资的事实,和交由显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公司投资。

  2.显名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将相关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权利义务。

  3.公司治理结构。

  4.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以自己的实际出资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5.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死亡的,其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6.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中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受让权。

  7.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利益分配方式:一般的方式是支付给显名股东固定报酬,而规定隐名投资者享受股东权益。但是,如果隐名投资明显是为了规避大陆的如市场准入等强制性法规,那么应该为今后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做事先准备。即,可以将隐名投资者的回报写成债权回报性质,规定显名股东履行债务的数额与股权的红利相等或等于红利的特定比例。

  (五)保存证据。

  由于隐名投资本身就是一种非常容易产生纠纷的投资方式,所以为了避免日后纠纷产生时自己处于不利局面,并且良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隐名股东应当妥善的保管好各类证据。

  总之,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应该聘请具有隐名投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或专家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在大陆的法律制度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 : 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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